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 原告
- 謝振豐
- 被告
- 王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疏未提醒原告其駕駛被告車輛於原告後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前臂挫傷、兩膝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案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0至33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2頁、上聲議卷第12至16頁),於檔案時間3分33秒時,原告騎乘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兩造同方向行駛於車道上。於檔案時間3分40秒時,原告開始向左偏行,且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3分42秒時,原告已逆向騎在對向車道上,於檔案時間3分43秒時,原告仍逆向騎在對向車道上,原告車輛係位於道路中間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左側,惟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打方向燈,此時被告係繼續行駛於原車道上。嗣於檔案時間3分44秒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行至雙黃實線之上,並持續右偏至順向車道,被告立即於檔案時間3分44秒時向右閃避,其後於檔案時間3分45秒時即未見原告車輛。於檔案時間3分55秒時,被告向右偏行至路邊停車。是依上開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原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時,先向左偏行,越過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其後再向右偏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順向車道,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原告於上開行駛過程中均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順向車道,其於駕駛過程中並未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又被告既始終直行於遵行車道,其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就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原告已有偏左行駛疑似欲左轉彎之情形,被告應可信賴原告不會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故被告客觀上應無法預見原告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時,有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向右偏行至被告車輛行駛車道之可能,其亦無預防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義務。故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醫等費用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