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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張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按月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15,5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由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由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一般約定條款所示性質屬違約金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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