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蕭承信
- 原告盧舜怡
- 被告顏榮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13號原 告 盧舜怡 被 告 顏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萬金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後方推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事故拖吊費用3,500元,合計169,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受有損害並不爭執,但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主張兩造於上揭 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4頁),堪認屬實。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情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前開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13年10月出廠,廠牌本田,車型為A522H1502,排氣量1498㏄之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現場實車鑑定,於114年2月3日前之市值為630,000元,修復後之市價則為470,000元,即價值減少160,000元,有該公會114年2月11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131號函暨所附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4年2月23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13年10月僅約4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在交易市場上為事故車輛,交易價格必有減損。又系爭車輛事故後,後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後圍板、後保險桿、右後燈座均需更換,有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上開情形認定受有前述價值減損,核非無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60,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 款收據為證,堪認其確有因上開鑑定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鑑定既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 亦據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有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拖吊費用3,500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69,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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