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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朱柏旭
原告
朱銘楦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碩智
原告
唐幫明
原告
梁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送文德律師
被告
黃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2,215,4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478,6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242,5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4,157,2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6,372,6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5,432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662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2,566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287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2,690元為原告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適唐凱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同車道同向前方、訴外人莊歐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闖越紅燈右轉入高楠公路慢車道而在乙車同向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避讓丙車而減速之乙車行駛動態,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即被害人唐凱鈴騎乘之乙車,唐凱鈴再因此衝擊力追撞丙車,復往前撞擊樹叢中之燈桿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肺撕裂傷合併肺動脈及支氣管損傷、合併張力性氣血胸、肺靜脈撕裂傷、右肘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A03為唐凱鈴之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唐凱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元、唐凱鈴殯葬費用71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80,520元,共5,795,952元之損害。原告A01為唐凱鈴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用278,6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78,662元之損害。原告A02為唐凱鈴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用1,042,5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4,042,566元之損害。原告A04為唐凱鈴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用2,957,287元及精神慰撫金5,049,877元,共8,007,164元之損害。原告A05為唐凱鈴之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用5,172,6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共10,172,6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035,79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13,27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024,04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A048,00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A0510,17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A03已支出醫療費用2,232元及殯葬費用713,200元。就A01及A02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唐凱鈴生前並無工作收入,A03之經濟能力優渥,故唐凱鈴對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扶養義務,應非2分之1。另就A04及A05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唐凱鈴生前並無工作收入,應無扶養能力,亦無扶養A04及A05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A04及A05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A03請求醫療費用2,232元,為有理由。

㈢A03請求殯葬費用713,2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A01、A02、A04、A05請求撫養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疏未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唐凱鈴騎乘之乙車,致唐凱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月29日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唐凱鈴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出院病歷、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號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2367897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89頁、相卷第89至95、99、115至120、207至209、21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2、61至6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相卷第119至180頁、偵卷第75至78頁、審交訴卷第37、45、5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唐凱鈴身體、生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A01、A02、A04、A05請求撫養費,有無理由?

⒈A01、A02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可受唐凱鈴扶養至114年9月16日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限閱卷),且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務存在,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其主張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即每人每年316,788元【計算式:26,399×12=316,788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國民正常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其主張每年應受扶養額為316,788元,應屬適當。又A01之父A03亦應負扶養A01之義務,是A01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故依上開說明計算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8,662元【計算方式為:(316,788×1+(316,788×0.00000000)×(1.00000000-0))÷2=278,661.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1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78,662元,為有理由。

⑶A02為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可受唐凱鈴扶養至120年7月8日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限閱卷),且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務存在,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其主張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即每人每年316,788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應屬適當。又A02之父A03亦應負扶養A02之義務,是A02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故依上開說明計算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2,566元【計算方式為:(316,788×6.00000000+(316,78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1,042,56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2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42,566元,亦有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唐凱鈴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且A03之經濟能力優渥,故唐凱鈴對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扶養義務,應非2分之1之比例等語。然唐凱鈴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1歲,正值壯年,亦未有何無謀生能力或經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且被告未就唐凱鈴並無經濟能力,或唐凱鈴及A03之經濟能力顯有差距等情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故依上開規定,唐凱鈴對A01及A02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

⒉A04、A05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⑵A04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8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且近年因罹患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並須扶養配偶A05,而A05近年亦因罹患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每年約人民幣50,000元等情,有公證書、退休證、獨生子女優特證、A04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A05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至107頁),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A04主張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平均居民消費支出人民幣15,282元,即每人每年人民幣183,384元【計算式:15,282×12=183,384元】計算,以113年2月12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為825,228元【計算式:183,384×4.5=825,228元】,並提出惠州市新聞截圖及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9至125頁),應屬適當。又唐凱鈴與A05應共同負擔A04之扶養義務,是A04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75歲,業據其提出2023年中國衛生健康統計年鑑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9至118頁),是A04於112年11月29日唐凱鈴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約為8年5月,故依上開說明計算A04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9,252元【計算方式為:(825,228×6.00000000+(825,22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2,959,25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4請求扶養費2,957,28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A05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且近年因罹患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每年約人民幣50,000元,並須扶養配偶A04等情,有公證書、退休證、獨生子女優特證、A05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至107頁),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A05主張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平均居民消費支出人民幣15,282元,即每人每年人民幣183,384元【計算式:15,282×12=183,384元】計算,以113年2月12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為825,228元【計算式:183,384×4.5=825,228元】,並提出惠州市新聞截圖及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9至125頁),應屬適當。又唐凱鈴與A04應共同負擔A05之扶養義務,是A05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22歲,業據其提出2023年中國衛生健康統計年鑑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9至118頁),是A05於112年11月29日唐凱鈴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7年,故依上開說明計算A05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72,690元【計算方式為:(825,228×12.00000000)÷2=5,172,69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5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172,690元,亦有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唐凱鈴生前並無工作收入,應無扶養能力,亦無扶養A04及A05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A04及A05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未就唐凱鈴未有謀生能力、經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等情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唐凱鈴確因負擔A04、A05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又現今航空等運輸技術發達,縱A04及A05居住在中國,唐凱鈴亦非全然無親自前往中國照顧A04及A05之可能。且所謂扶養,應包含滿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唐凱鈴縱未親自照顧A04及A05,其供給A04及A05生活費及醫療等費用,亦屬扶養之方法,故尚難僅以A04及A05居住在中國,即認其等並未受唐凱鈴扶養。又被告並未提出唐凱鈴確未扶養A04及A05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故無從證明A04及A05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A04及A05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為虛偽,或A04及A05尚有自己財產而可維持生活,是其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另被告抗辯A04及A05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平均居民消費支出人民幣15,282元計算扶養費不合理,然其未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平均居民消費支出之合理金額為何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應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唐凱鈴為71年次,驟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唐凱鈴為A03之配偶、A01及A02之母、A04及A05之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至親,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A03請求精神慰撫金5,080,520元、A01及A02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A04請求精神慰撫金5,049,877元、A05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A031,500,000元、A01及A02各1,200,000元、A04及A05各1,200,000元為當。

㈣綜上,A03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232元、殯葬費用71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215,432元【計算式:2,232+713,200+1,500,000=2,215,432】;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扶養費278,66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1,478,662元【計算式:278,662+1,200,000=1,478,662】;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扶養費1,042,5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2,242,566元【計算式:1,042,566+1,200,000=2,242,566】;A04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扶養費2,957,28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4,157,287元【計算式:2,957,287+1,200,000=4,157,287】;A05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扶養費5,172,69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6,372,690元【計算式:5,172,690+1,200,000=6,372,6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032,215,432元、A011,478,662元、A022,242,566元、A044,157,287元、A056,372,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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