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陳姿瑄
- 原告陳瑞琬
- 被告徐傑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瑞琬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綿羊」之人(下稱「小綿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16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再由被告依「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 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記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徐賢勝」之收據。並由被告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所作成之收據。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向原告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上開收據予原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小綿羊」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臺灣橋頭偵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偵查案件(下稱本件偵案)偵查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偵案卷宗第31至33頁、本件刑案卷宗第77至78頁),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1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6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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