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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李懿凡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300 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且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其上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被告並未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劃槓刪除,係遭他人變造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 效力。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系爭支票正面上方雖印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蓋有法定代理人李懿凡小章,其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顯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且該小章與發票人欄位中李懿凡之小章,以肉眼觀之出自同一小章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 ,堪信為真,足見外觀上及客觀上顯示,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懿凡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將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線刪除,並蓋用李懿凡之印章,以表明為原記載人李懿凡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依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給付票款1,119,300元及年息6%遲延利息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非李懿凡所蓋乙情,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稱系爭支票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3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3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民國114年6月17日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119,300元 民國11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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