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李宜軒、吳明德
- 原告綠達人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8號 原 告 綠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孫崇欽 被 告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施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3樓圖書室教 學及日照長者園藝治療復建場域整建工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欲向原告購買綠化資材,經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阻根膜、保水防護毯及透水過濾毯報價及測試報告,原告則回覆無法單獨銷售輕質土其中配方-保綠人造石及陶石,若被告要購買其配方,原告 無法提供輕質土相關測試報告。112年8月1日,原告提供阻 根膜、保水防護毯、透水過濾毯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於當日回覆簽認,被告另詢問輕質土是否可單買其中配方-保綠 人造石及陶石,原告於112年8月4日回文輕質土出貨原則, 明確告知只能輕質土出貨。被告遂於112年8月9日請原告更 新報價,輕質土數量由原本63立方米減為36立方米,並請原告將先前報價之阻根膜、保水防護毯及透水過濾毯加入報價單。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10日提供更新報價單予被告,或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5,460元,約定收到訂金50,000元即 提供送審資料,送審資料確認後付50%訂金,出貨前付清尾 款。原告於112年8月12日接獲被告通知已付訂金確認訂購,原告即於112年8月14日寄出材料送審資料,並於112年8月23日開立訂金發票。嗣被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出貨,原告遂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完成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尾款375,460元,惟被告收受上開資材 後,竟遲未付款,甚且假藉輕質土內容物有問題,要求原告降價。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對話紀錄、材料送審資料、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簽收單、催請支付尾款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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