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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陳姿瑄

  • 原告
    許芳卿
  • 被告
    蕭春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許芳卿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暨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本件Max帳戶,已綁定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件Max帳號供儲值使用之信託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專戶)設定為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至同日13時5分期間,操作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遠銀信託專戶而儲入本件Max帳戶 ,再以本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沒有辦法。我也是被害者,雖然知道給別人帳戶是不對的,但我也是一時疏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Max帳戶可能為本件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共14萬元分別匯款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遠銀信託專戶而儲入本件Max帳戶,再以本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14萬元損害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8413號函、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18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43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5號函暨所附本 案MAX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此亦為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下稱本件刑案)所不爭執(見本件刑案卷第9至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就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14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也是被害者等語,僅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起訴,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刑事卷第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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