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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角田梢
  • 被告
    余其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角田梢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中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瑞仁路口,欲左轉駛入高雄科技大學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計程車費用3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9,419元、財物損失22,460元(含安全帽960元、平板電腦21,5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停等時有顯示左方向燈告知來車,兩車距離達45公尺,被告評估車距有足夠空間可以左轉駛入高雄科技大學校區,故綠燈號誌亮起時,被告即進行左轉,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況綠燈號誌亮起時,原告與他輛黑色機車起步駛至事故點,他輛黑色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車況並減速禮讓被告車輛,原告則行駛中忽然右轉頭觀看高雄科技大學校區人群,始未減速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輪,請法院裁決雙方肇責。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沒有意見,又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其中平板電腦部分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縱認該平板電腦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請求以新機市價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另其中安全帽費用960元被告無異議。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中 ,僅提出估價單,金額幾近購車價格,卻未提供實際維修單據,且部分維修項目與實際車損不符,疑有浮報情形。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微挫傷,並無永久性或重大傷害記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宇宙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57秒,畫面開始時海專路由西往東方向,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駕駛車輛則在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檔案時間42秒許,被告行向轉為綠燈,此時已可見對向車道有多部機車停等並隨即起步前行,檔案時間45秒許,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後隨即左轉,對向車道其中第一台機車見狀向左側閃煞,原告車輛則自該機車左側偏向右側前行,此時未見原告有向右擺頭情形,檔案時間48秒許,原告騎乘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右後側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則前行一段後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 、計程車費370元,並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小宇 宙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29,41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用很久了,要我賠償不合理,維修單和車禍有關沒有錯,只是認為車子太久了,不應該要賠這麼多錢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已使用3年2月而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5,5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2,269÷(3+1)=5,56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5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7,150元,共12,717元,可以認定。 3.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當日配戴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96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平板電腦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21,500元之損害,並當庭提出平板電腦為證,經本院勘驗確有受損情事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就該平板電腦受損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求職中,113年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在種植芭樂,113年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 ,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5,327元(計 算式:1,280+370+12,717+960+30,000=45,327),已可認 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由前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前方另有機車閃煞,原告則有自該機車左側偏向右側前行之閃避情形,可認此時原告前方視線已受該機車阻隔,其究否猶可注意被告左轉駛來,已非無疑。再者,兩車發生碰撞前,並未見原告有何被告所指望向右方校園之擺頭情形,實不能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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