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陳姿瑄
- 原告楊黃秀雲
- 被告林原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楊黃秀雲 被 告 林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楊○偉 (民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佳樹」、「陳佳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版 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楊○偉,其明知楊○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在電視刊登 投資股票廣告,待原告點選廣告中Line連結後,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t」等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前往高雄市不詳超商列印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並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新民」署名1枚、持 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黃新民」印章蓋「黃新民」印文1枚後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3 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七號公園,由楊○ 偉出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並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楊○偉隨即將上開50萬元轉交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轉交「陳佳樹」,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1056號鑑定書、原告與「版田戰法-顧奎國」、 「郭靜怡」、「Wealthfront」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1088號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警卷第12至15、23至64頁、偵卷第21至29、37至40頁),且被告於本件刑案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案卷第86、94、9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起訴,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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