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9號
- 原告
- 孫訓參
- 被告
- 李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軍校路寬度大概30公尺的距離,被告不到2秒就與原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應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致兩造於軍校路與海功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兩造均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110元、不能工作損失604,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782,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經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案件中為鑑定,被告無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全責,此亦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被告是本件事故之受害人,因本件事故中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分)、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兩段式左轉、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45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3992700號函暨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因無過失而罪嫌不足,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5至128頁),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並未違反刑法,而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軍校路寬度大概30公尺的距離,被告不到2秒就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車速過快,當時在現場被告自己也有承認,看本件事故經過影片之光碟就會很清楚等語,惟原告主張與前開鑑定結果不合,並無可採,且原告所稱之光碟已經為車鑑會、覆議會分析之佐證資料,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憑,是前開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