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姿瑄
- 原告宋展鋒
- 被告李建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宋展鋒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前揭更正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初,加入訴外人施松典、劉宴 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面交多筆款項,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要求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予「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之外派人員,再由被告攜帶由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署名「李子昇」 ,於113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 右昌元帥府附近,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瑞源公司外派人員李子昇,及交付上開收據予而行使之,被告再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置在右昌元帥府附近路口以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開瑞源公司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9至43頁、臺灣橋頭地方偵查卷宗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5號卷第39至69頁、審金訴卷第85至96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3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73、79、8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被告於114年2月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2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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