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29號
- 原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 被告
- 李○○
- 訴訟代理人
-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南簡字第8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結婚,時至114年2月至3月間,陳○○向原告表示其已懷孕,惟不願生產,遂請原告陪同前往吳錦民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於陳○○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告間有曖昧不明之訊息往來,原告與陳○○於114年4月1日坦承攤牌,並就陳○○前人工流產胚胎是否屬被告提出質疑,陳○○坦承其從在一起、婚前到婚後,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絡,並稱前人工流產胚胎可能為被告所屬,可證被告於原告與陳○○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往來聯絡,更有親密行為。參酌被告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有超出正常朋友界限之情感,且被告知悉陳○○為已婚,甚至於對話中提及私奔等語,可見其蓄意介入、破壞原告與陳○○間之婚姻關係。被告行為破壞原告、陳○○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與陳○○於113年7月22日結婚,被告於其二人結婚前,曾與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原告與陳○○結婚後,被告並未與陳○○有何親密互動往來,2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於113年7月22日起至114年4月1日間為配偶關係,被告與陳○○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朋友界線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光碟等件為證(見南院調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參酌被告與陳○○於114年1月至3月間有「你有沒有越相處越陌生的感覺」、「我不想愛你了」、「你忙不忙我都想跟你一起睡,但不是為了幹嘛才跟你睡」、「在台中的時候很好,我感覺你那時候也沒有拘束,你敢直接牽我的手在路邊走,那時候我才覺得我們真的像情侶」、「你是真的有認真想在一起嗎,我指認真的關係」、「我覺得其實你都明白,不想重複這些話了,愛你,晚安」等對話,且多有相互表示行蹤之情事,足認被告與陳○○間確有逾越社交往來之情形無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在其與陳○○之婚姻期間曾有發生性行為,並致陳○○有孕,由原告陪同行人工流產手術乙節,已提出其與陳○○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佐(見南院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被告雖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並抗辯應由陳○○到庭具結、詰問,始可採為證據。惟參酌被告與陳○○於原告離婚後之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即同赴香港,復於114年10月15日至31日同赴香港,再於115年1月18日至26日同赴土耳其,有被告與陳○○之入出境資訊存於限閱卷中可查,可徵被告與陳○○間仍有相當互動聯繫,況陳○○為原告之前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實難期待陳○○得到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此外,參酌被告與陳○○於114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陳○○先向被告表示「對不起,我不會要你等了,我沒有不重視你」,被告則稱「沒有不重視,但一直做會讓我不開心的事,要就拜託你做徹底一點,別兩邊都要討好,那幾條命,你的行為可以說明珍視還是浪費,我心裡有底」,陳○○則再稱「那你有了解過我的不安嗎,你知道我拿掉小孩心裡有多難受嗎?我決定拿掉的沒資格提難過?退其次說,他看到我吃術後的藥一臉心疼,你有心疼過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倘若陳○○與被告間並無發生性行為,並致陳○○懷孕,陳○○焉有向被告表達前開拿掉小孩心情,及將原告反應告知被告以為對比之可能,可徵被告確有於原告與陳○○婚姻存續期間,與陳○○發生性行為,且致陳○○有孕,並由原告陪同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從而,被告與陳○○所為對話、交往情形,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且於原告與陳○○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陳○○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鍋物店工作,113年名下有營利、其他、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仲介工作,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此據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5、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