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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9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95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民國) 1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6月27日 1,501,500元 0000000 114年6月27日 2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7月15日 1,405,950元 0000000 11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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