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40號
- 原告
- 緹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宇
- 被告
-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並於114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