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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蔡000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告
張000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442701號、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8日、到期日113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3年9月8日在外輾轉聽聞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共同友人鄭淑文借款,且謠傳被告迄未還款,原告擔心兩造與鄭淑文情誼受影響,情急下遂書寫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發票人姓名、發票日,待向鄭淑文確認被告未償金額後,再繼續書寫到期日、票面金額。然原告向鄭淑文詢問後,得知為誤會一場,被告早已清償該筆債務,故將未完成填載之系爭本票置於家中櫃子內,直到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原告始知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本票,並偽填到期日、票面金額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且依原告主張內容,並未具體提出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自應先就票據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原稱兩造間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嗣後變更主張為其本為擔保被告債務而僅填寫系爭本票下半部,而遭被告擅自取走,前後所述事實顯然不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無缺漏,況依常情,原告於不知何時可特定、金額多寡之情形下,豈可能預先填載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2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非其所書寫,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其上金額、到期日等均已填載完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完成票載事項,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擅自取走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與「鄭淑文」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2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鄭淑文」借款,並於同年5月間向「鄭淑文」索要帳號還款,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如金額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擅自取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本欲用於清償被告向「鄭淑文」之借款,故先書寫付款地址、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欲向「鄭淑文」確認未償還金額後始再填寫金額、到期日。然兩造於原告向「鄭淑文」表示欲歸還款項當時仍為情侶關係,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實非不得逕向被告詢問金額,或先向「鄭淑文」確認金額後,始行簽發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常情有違,亦乏證據可佐,無可採信。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之,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筆跡,然由肉眼觀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之筆跡與付款地、發票人字跡、勾勒方式已可見明顯不同,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並不以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告仍應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鑑定結果並非原告填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惟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已有不同,此據兩造各自陳述及書狀所載已明,本院爰認並無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再原告聲請通知鄭淑文到庭為證,以證原告並無授權被告或他人書寫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然原告自承鄭淑文並未看到其書寫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鄭淑文就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應毫無所悉,鄭淑文當無從見聞原告所指待證事項之可能。從而,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須證明票據具備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仍應先舉證證明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先前有家庭暴力素行,因原告認錯欲繼續維持情侶關係,願賠償家庭暴力所生損害,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空言泛稱原告於113年9月8日前對被告無家暴行為,更無可能因此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舉證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從而,系爭本票既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85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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