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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告
林王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55,263元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原告)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借款期間始日起3個月免收利息,自3個月次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0.44%,以週年利率18.9%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原告未清償之本金,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原告於95年11月9日再核給被告借款額度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7年10月24日。經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詎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55,263元、已到期利息250,16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合併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原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擷圖、原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63至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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