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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告
徐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04,150元,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9,891元,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6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週年利率為2.295%,如未按期依約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14,04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100萬以下專用)、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9至5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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