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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告
洪宏旻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乃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屬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保障其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予以特定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下稱系爭甲傷害)、急性壓力反應(下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⒈醫療費用1,050元、⒉看護費用70,00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900元(零件費用11,400元、烤漆費用4,5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86,950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430元不爭執,惟原告因系爭乙傷害前往郭玉柱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依照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違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甲、乙傷害,分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郭玉柱診所就診,分別支出430元、620元乙情,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被告就其中右昌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430元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1、55至59頁),就診日期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診斷病名則為急性壓力反應,本院衡酌導致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甚多,亦不能排除與本身個性、壓力、疾病、心理因素及環境有關。且原告至郭玉柱診所就診之日期距離被告前揭日期之行為9日,則其至郭玉柱診所就診係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或有其他因素,尚難遽予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就診與被告之前揭所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乙傷害,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乙傷害,需父親專門看護2個月,因而受有看護費用70,0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況依常情原告所受傷勢一般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看護之情,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5,900元(零件費用11,400元、烤漆費用4,500元),業據提出祐德車業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行照影本、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有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00÷(3+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00-2,850) ×1/3×(2+4/12)≒6,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00-6,650=4,750】,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9,250元(計算式:4,750+4,5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約55,0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9,680元(計算式:430+9,250+5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雖靜止停在外車道,但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起駛,非位於原告行車視線之死角,且兩車尚有一段距離,而原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主觀上認為被告要左切入內車道,乃自外車道移動至內車道,未見有明顯減速、停止等避免碰撞措施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案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且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55、57頁),足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違規迴轉,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44元(計算式:59,680x8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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