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林昱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告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路邊找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19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購買營養品之費用40,77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4,38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共1,030,3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5至36、47至60、67至77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可參,被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0,199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7至83頁),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25,000元,係以3個月期間受全日照護(即90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根據臨床醫學原理,人體對於蛋白質需求顯著增加,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因此受有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40,777元之損害,並提出購買營養品之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87至91頁)。然查遍觀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經專業醫師審酌判斷具有購買、服用之必要性證據存在,則原告自行購買營養保健食品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乃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且無從審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需復健休養6個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5,731元計算,共計損失214,386元(計算式:35,731×6=214,386)。查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7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95、125至13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因不能工作之實際請假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共122日),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復健休養3至6個月相符(見交簡附民卷第9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日數應以122日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145,30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5,731÷30×122=145,306,四捨五入至個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撥付強制險保險金81,077元,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81,077元,並提出有簡訊截圖、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20,505元(計算式:50,199+225,000+145,306+200,000=620,505),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077元後,為539,42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1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428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