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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張淨秀

  • 當事人
    羅南生台灣秀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南生 相 對 人 台灣秀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WON KYU (李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7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受僱於訴外人維諾娜美學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聲請人業於112年間自維 諾娜美學診所離職,然維諾娜美學診所仍於113年2月間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購買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7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既於112年間即自維諾娜美學診所離職,維諾娜美學診所購 買之貨品應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執執行。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 簡字第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0,000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480,000元,可能增加有88,000元【計 算式:480,000×5%×(3+8/12)即3年8月=88,000元】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8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8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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