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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維翰

聲請人
林金成
聲請人
林金福
聲請人
許淑芬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83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04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8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04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另審酌法定利率之規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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