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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儒即笠町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33元(即以本金19,764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5,190元,再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合計為25,6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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