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1號
- 原告
-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青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儒即笠町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33元(即以本金19,764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5,190元,再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合計為25,6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