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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張勝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04,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37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1,5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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