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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被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8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應予剔除。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所受分配之次序4之金額4萬0,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之,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之部分為次序4所受分配之4萬0,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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