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呂維翰
- 原告張愛琍即富捷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張愛琍即富捷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40元,應繳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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