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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8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淨秀

原 告
羅雨涵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全新之索尼SONY BRAVIA Theatre Bar 9單件式旗艦環繞家庭劇院HT-A9000乙台予原告,經本院於被告線上購物網站查得該品牌型號之劇院喇叭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8,9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契約未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0,900元(計算式:3萬8,900元+2,000元=4萬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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