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
- 原告
- 陳旭騰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欽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毅
邱炤維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機關115年1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02615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鳳山地政事務所會勘紀錄表表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法房屋及面積由被告等機關共同認定,致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3年7月9日高市地用字第11332605700號函准予變更編定,使原告土地權益受損,受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繳納土地複丈、分割丈量規費新臺幣(下同)73,000元、分割方案鑑定價值及律師費用27,000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之更正編定案件、訴願及拒絕函,處分機關均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訴求。被告僅作為與會機關出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更正編定案件現地會勘,原告所稱侵害其財產權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且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善盡調查義務,依不實或不足之文件准予變更編定,致原告受有土地複丈、分割丈量規費73,000元、分割方案鑑定價值及律師費用27,000元乙節,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為主張己身權利委任律師、提出分割方案,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成果圖,及囑託鑑定分割後找補價格,要屬其訴訟成本,難謂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開損害,既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如其所請,要無理由而非可准許。
(三)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違法為其要件,若為依法行政範疇,自無不法之處,要無援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而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含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1條規定甚明。而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四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地區,得憑66年1月19以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此經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728239號函釋明確。又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4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亦經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在案。此等函釋係在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性質應屬行政規則無疑。參之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訴外人李俊宏聲請更正編定申請資料、會勘紀錄,可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於62年9月26日即有戶口遷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機關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認上開房屋屬66年1月19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要屬依前開行政規則所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屬依法行政範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陳彥亨、鑑定65年間之航照圖、調取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00489500號函附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14日房屋稅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文、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門牌證明、監察院114年3月5日函文、調查局114年3月13日調查紀錄、向高雄市政府、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本案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5頁),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暨聲請傳喚證人狀,請求被告提供戶籍謄本資料,及聲請傳喚李易、李忠明、李忠進、李黃秀蘭等人,因其所為請求核與前述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之要件未符。且其請求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非被告提供,而係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原告,使原告逐一閱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所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