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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林昱㚬
被告
BONG PAUI SHEN(中文姓名:黃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BONG PAUI SHEN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等詐欺集團群組,擔任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Tony」、「老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假冒為買家、7-11線上客服、郵局專員,以DCARD、LINE向告訴人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陸續以輸入代碼的方式要求其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7時31分許、113年12月11日17時32分許、113年12月11日17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9,989元、9,989元,共29,967元,至訴外人陳姵錡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BONG PAUI SHEN再依「Tony」指示,先至「Tony」指定地點向「老闆」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3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復依「Tony」指示,至「Tony」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一併交付給「老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之報案資料、原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29,967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67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4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2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67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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