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 原告
- 陳宗榮
- 被告
- 廖宜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54分許,在國道十號1.7公里處,過失損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00元、營業損失35,000元等損害。而被告住所地於起訴前之111年間即自高雄市左營區遷入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參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且本件事故發生於高雄市三民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調取相關車禍卷證自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