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57號
- 原告
- 林岑芝
- 被告
- DAVID LIM TEONG HONG(中文名:林子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受不詳之人招募前來臺灣,並與綽號「交貨便在線客服」、「林專員」、「莊宜萱」、「雷神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114年7月29日,以IG聯繫原告,佯稱:要求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需要預付定金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9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至訴外人申設賴祈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依上述集團成員以飛機暱稱「雷神2.0」之指示,於114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4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2頁;訴卷第9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超商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扣案手機內存圖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49,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49,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