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21號
- 原告
- 蔡明宏
- 被告
- 羅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緣雙方於臉書上討論關於汽車貸款之議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公開社團「Aattp台灣亞太農業科技交流協會」中,於回覆原告臉書帳號「Hung Tsai」時,公開張貼:「你還真傻的可悲,就說找討債公司去處理呆帳」、「怎麼可能會跟你這路人廢物說是那個公司」、「你的大腦是選配的嗎?」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Aattp台灣亞太農業科技交流協會」中,回覆原告臉書帳號「Hung Tsai」張貼「你還真傻的可悲,就說找討債公司去處理呆帳」、「怎麼可能會跟你這路人廢物說是那個公司」、「你的大腦是選配的嗎?」等侮辱人格之用語,堪認被告前開言詞確有恣意攻擊、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衡諸常情,被告以前開言詞公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會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警衛隊管理員,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為6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