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 原告
- 郭廷賓
- 被告
- 吳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華強北批發網,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9,300元、30,000元、30,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69,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69,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被告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69,3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69,3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69,3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