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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黃芬芳
被告
CUNANAN JAMELLA PANGILIN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分期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利率16%,且原告並未舉證除利息損失外另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從而,原告依據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合計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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