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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陳妍霓
被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社群軟體申辦暱稱「YiHu Lin」帳號及手機聊天軟體LINE申辦暱稱「林建隆」等帳號權充詐騙工具,被告見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在臉書社群「USDT台灣」張貼收購虛擬貨幣之貼文,即自113年7月12日4時16分許起,陸續以臉書名稱「YiHu Lin」、LINE名稱「林建隆」私訊原告,誆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原告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禎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禎祥提領50,000元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見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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