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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告
黃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昌路口處,因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而碰撞訴外人李婕羽所騎乘之機車,致李婕羽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李婕羽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75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警方事故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事實自屬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5元及如主文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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