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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姿瑄

聲請人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鈴曉
相對人
軒志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審判長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使原告得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者,或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其委任關係歸屬不同,然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惟原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舉董事長(經濟部民國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參照)。

三、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順序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董事或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惟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其餘之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關於有限公司部分,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參照)。繼承人應檢送繼承證明文件如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參照)。

五、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

六、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及其負責人葉祺成請求發給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6號事件受理。惟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且恆昌公司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恆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前開支付命令法律程序。因恆昌公司之董事未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然恆昌公司之董事之一為相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而軒志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為葉祺成。葉祺成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黃雅容、葉軒至尚未選任軒至公司之董事,軒志公司欠缺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依法進行前述法律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合適人選為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七、經查,恆昌公司之董事原為董事長葉祺成(114年10月10日死亡)、軒志公司、王家華,其中葉祺成所代表法人為第三人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光恆公司)、王家華所代表法人為第三人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乙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5年1月9日園授高字第1155400007號函所附恆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軒志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訂立章程,於107年11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4936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000元均由董事葉祺成於107年11月16日繳款出資乙情,有軒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卷第29至30頁),足見葉祺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光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並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葉祺成擔任恆昌公司之董事;而軒志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並由葉祺成代表軒志公司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軒志公司擔任恆昌公司之董事,再由軒志公司代表人葉祺成執行職務。葉祺成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雅容、長子葉軒志乙情,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黃雅容、葉軒志共同繼承葉祺成對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出資額,再由其等選任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董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依職務關係改派代表人執行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與恆昌公司另一董事即法人股東明芳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並擔任董事之王家華,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恆昌公司之董事長,方屬依公司法規定適法辦理之途徑。又如恆昌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始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聲請人雖因軒志公司之董事亦為已死亡之葉祺成,乃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所欲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恆昌公司,有屏東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6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既非軒志公司,則聲請人並無對無訴訟能力之軒志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聲請人以軒志公司欠缺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依法進行前述法律程序為由,聲請為軒志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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