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黃秀真
- 被告
- 黃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原告於113年12月16至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嗣由被告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等出監才能償還等語,但此部分僅涉及後續如何清償及執行之問題,與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尚無影響。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