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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蔡愛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告
院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20萬,但被告並未施作完成,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未達20萬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11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自陳收到20萬、已施作部分不到20萬等語)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施作部分之超額報酬,為有理由。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已施作部分後應返還18萬元部分,經查: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包括「1.打鑿清運1樓浴室,隔壁牆漏水處,後面墊高地板.2樓浴室。2.水電工程項目.1樓浴室加大新作配管配線.2樓浴室管線更新.以上含馬桶臉盆.五金配件,室內電線檢查或維修。3.泥作工程.1.2樓浴室壁磚30X60地磚30X30.後面墊高地磚40X40.1樓後面隔壁牆泥作摸平。4.浴室防水四道,高度2米。5.鐵工程、修補2樓後鐵屋頂漏水,補油漆,鐵扶手補修固定。6.方型輕鋼架天花板1樓後面。7.樓梯轉角處1樓面議。」(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僅有打除部分水泥及施作部分鐵皮,業經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有施作更多範圍,應認原告主張可採。然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供確定實際施作價值之具體證據,爰參酌上述施作範圍占全部工項之比例(已施作部分顯然僅占契約約定範圍之少部分),及原告具狀自陳粗估約為2至3萬等語(本院卷第81頁),認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3萬元,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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