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74號
- 原告
- 邱瑜穎
- 被告
- 曾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犯罪,仍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枋寮農會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前調解無故不到庭,其要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並未為具體訴之聲明,且我國法律並無相關規定,爰不予審酌。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