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薛政勇
- 訴訟代理人
- 吳勁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盈律師
- 被告
- 吳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3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租期為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時,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木製地板、衣櫃均遭白蟻蛀蝕,且床墊有無法去除之污漬,該木製地板、衣櫃及床墊均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系爭房屋,然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之木製地板、衣櫃均遭白蟻蛀蝕,且床墊有髒污受損之情形,被告亦未即時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發生,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內之木製地板、衣櫃、床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去除白蟻,委請廠商進行除蟲,並因此支出白蟻防治費用18,000元。另系爭房屋之木製地板、衣櫃、床墊均不堪使用而須重新鋪設、購置,原告並因此支出地板拆除及整修工程費170,000元、購買衣櫃費用21,000元及床組費用14,235元。又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清潔系爭房屋,致原告支出居家清潔費18,000元。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地板拆除及整修期間,約2週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以系爭房屋之租金11,000元計算,原告約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5,133元【計算式:11,000÷30×14=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437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亦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項所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之木製地板與衣櫃遭白蟻蛀蝕、受損及床墊污損之照片、除蟲及白蟻防治費用之收據、地板拆除及整修工程費估價單、購買衣櫃及床組之收據、居家清潔費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上開照片以觀,該房屋之木製地板與衣櫃明顯可見有白蟻蛀蝕及受損之情形,系爭房屋之床墊亦顯有污損,足認被告並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又縱認系爭房屋遭白蟻蛀蝕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相關修繕責任,然被告於承租期間均未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怠於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有白蟻,致原告不能及時進行除蟲等避免白蟻侵蝕範圍擴大或致傢俱受損之措施,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白蟻防治費用、拆除及重新鋪設木製地板、購置衣櫃與床墊及居家清潔費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白蟻防治費18,000元、地板拆除及整修工程費170,000元、購買衣櫃費用21,000元、購買床組費用14,235元、居家清潔費18,000元,共241,235元【計算式:18,000+170,000+21,000+14,235+18,000=241,235】,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之地板拆除及整修期間,約有2週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整修系爭房屋之期間為2週之相關具體證據,亦未提出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其於上開整修系爭房屋之期間確得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4條第1項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是依該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系爭押租金後,應為223,235元【計算式:241,235-18,000=223,2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3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437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