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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林詠曛
被告
蔡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智浩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副總裁」之人,共同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聯繫,由該機房成員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陳智浩及「副總裁」則接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或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遂於112年10月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車手周冠丞、許心潔及蔡嘉澤收取詐欺款項之二線車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校慶園遊會」及「金芭俱樂部」等群組(下分別稱「校慶園遊會」及「金芭俱樂部」)相互聯繫提領款項之指示及狀況,並以此分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行為分擔,並約定各自可獲取之報酬。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2日前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836元至人頭帳戶內,周冠丞復聽從「校慶園遊會」內陳智浩或「副總裁」之指示,於112年11月2日先自被告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提領贓款後,將該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車手頭後層層交予中間人、收水頭及洗錢水房,最終透過訴外人古峻玄、邱意軒及劉子豪所組成之洗錢水房,將所詐得之詐欺款項均轉換為泰達幣,而轉至陳智浩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NouCv8Pc83dskpAtYhHpJoWxDq19rA6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110,8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10,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人頭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冠丞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110,836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10,83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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