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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李佳蒨
被告
鄭昌翔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6,3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街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原街8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胸廓出口症候群、疑似臂神經叢受損、肩膀、上肢、手掌無力、無法控制活動受限之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95元、醫療用品費用1,618元、看護費用974,000元、交通費用28,1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0,936元及財物損失48,500元之損害,另應得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尚難確認有無看護必要,亦無法確認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其字跡均屬相同,真實性尚有可疑,且應依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傷勢,應無庸休養長達1年。車輛損失部分應予折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則應提出購買憑證,且亦應折舊計算。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另原告就事故發生應負擔4成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進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應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即堪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49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61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9至51頁、第93至111頁、第139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確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1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無看護必要,並請求函詢其他醫院有無看護必要,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認定有何明顯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再行函詢其他醫院之必要,其抗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然就原告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但依原告所受傷勢可知,其所需照顧程度尚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全日看護程度,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計算,方屬合理,故應以每日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應為438,000元(計算式:365×1,200=438,000)。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28,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55至87頁、第115至135頁、第151至157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宜自行開車、騎車之情事,堪信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字跡相同,真實性尚有可疑,且應以交通局公告費率計算,然原告有長期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縱令有委由同一駕駛人接送,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有何不實之處,且損害數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亦無不顧實際路況而逕以公告費率計算交通費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情形,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堪信屬實。惟原告就其於事故當時有無工作及薪資為何部分,僅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然該等資料均為111年之所得資料,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8日並不相同,自難佐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傷而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證明受有該等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0,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晉宏車業行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僅抗辯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之價格,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8日,使用期間為6年5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700÷(3+1)=10,175;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00-10,175)×1/3×(3+0/12)=30,525;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00-30,525=10,17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眼鏡及安全帽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眼鏡購買收據為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眼鏡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照片佐證,尚難認定原告之眼鏡及安全帽確有因而受損,自難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808,388元(計算式:30,495+1,618+438,000+28,100+10,175+300,000=808,388)。

㈣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哲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行駛之太原街南往北方向,路面繪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則原告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惟原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發生撞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於案發路口被告既應禮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與原告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被告為肇事之主因,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565,872元(計算式:808,388×7/10=565,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79,5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6,362元(計算式:565,872-79,510=486,362)。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應為486,36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8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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