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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陳湟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6時32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信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孫義勝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836元(含零件費用112,640元、工資費用49,19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過失甚明。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1,83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12,640元、工資費用49,196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5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640÷(5+1)≒18,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640-18,773)/5×5≒93,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640-93,867=18,77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8,77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9,196元,共67,96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7,969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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