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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郭璦黎
被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85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貿然顯示左方向燈偏右行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見狀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760元、交通費3,008元、增加生活費用50,254元(含醫療用品1,07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手機維修費17,8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膠原蛋白14,200元、洗髮費用4,800元、診斷書費2,400元)、看護費8,500元、薪資損失284,78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低被告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高雄榮民總醫院11,411元、萊茵診所皮秒治療15,000元、舒心診所38,800元外,被告均有爭執,因原告自101年起、109年2月21日即分別長期於陽光診所、舒心身心診所治療,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既往就醫紀錄,非系爭事故後始生身心症狀,原告自不得概括請求被告全額負擔,故就原告舒心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必要支出不爭執,原告其餘往返住家、診所、公司等一般移動支出,非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醫療交通費。原告請求之增加支出其中膠原蛋白、洗髮、證明書費與系爭事故治療必要性無涉,或屬醫療費中已評價事項,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修費亦應依購買時間、使用年限、殘值比例酌減。又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生活不能自理或需專業看護情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尚乏依據。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2週,原告復未提出雇主證明、扣薪紀錄、薪資單、請假紀錄、勞保異動資料等客觀證據,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萊茵診所診斷證明書、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富泰機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共11,411元、萊茵診所醫療費15,000元、舒心身心診所醫療費38,8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萊茵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舒心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害人倘因自己疏懈、特殊身體狀況釀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經查,就原告支出前開舒心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前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迄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可配合規律服藥定時返診追蹤,症狀可穩定控制。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事件後,情緒精神症狀明顯起伏惡化,在規律服藥下仍出現焦慮恐慌,呼吸不順,胸悶心悸,心搏過速,手抖肢體無力,晚上服藥後仍無法入睡,不斷反覆回想事故當下情境,淺眠中斷易驚醒,幾乎每天做惡夢,夜眠品質差,早上全身無力,起不了床又無法再入眠,精神倦怠恍神,注意力無法集中,腸胃不適,胃酸逆流,食慾下降,對周遭環境聲音感到焦慮煩躁,坐立不安,容易發脾氣。原告因情緒精神症狀加重持續超過1個多月,且明顯影響其日常功能行為,原先藥物劑量無法有效緩解症狀,故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給予調整藥物劑量,情緒支持及心理治療,目前規律治療下症狀起伏,時好時壞已長達數月,醫療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等語。可見原告本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就診,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精神症狀惡化,足徵其後續於舒心身心診所就診之症狀,乃其原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系爭事故引發之壓力相互競合所致。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原有精神症狀已獲穩定控制,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創傷後壓力症等情節,認應減輕被告就原告舒心身心診所就診費用30%之賠償責任,始為衡平。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舒心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應減為27,160元(計算式:38,800×70%=27,160),可以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之翔賀診所、澄觀骨外科診所、紓譯醫美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請求之陽光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陽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2頁、第29頁至第35頁)。然自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自101年起即因輕度鬱症復發、非典型失眠症,於陽光診所規律治療,其上並未記載原告病症有因系爭事故惡化、加重情形,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間,即持續於舒心身心診所就診,當無於此期間重複於陽光診所治療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共為53,571元(計算式:11,411+15,000+27,160=53,571),可以認定。

2.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交通費3,008元之損害,並提出電子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僅多處肢體擦傷、右前臂撕裂傷,衡情對其自行駕車、騎乘車輛之能力並無影響,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除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外,自難認具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舒心身心診所交通費用,於1,427元之範圍內(即本院卷第35頁附表2編號1、2、12、13、14、15、16,其中編號1、15、16為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增加生活費用

⑴醫療用品、車禍鑑定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1,074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八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手機維修費: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800元,並提出富泰機車行收據、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00÷(3+1)=1,9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950元,洵可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6,980元之損害,且提出東誠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而3C產品雖日新月異,但仍有相當耐用度,原告所有手機為知名大廠生產,應可使用相當時日,據此本院爰認此等物品之耐用年數應以3年為當。復以原告手機型號上市日期為112年9月間,及原告自陳:手機跟保護貼購買日期忘記了,手機上市之後買到之後就去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以前開折舊計算方式,原告所有手機自112年9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該手機、保護貼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1,6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80÷(3+1)≒4,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80-4,245) ×1/3×(1+3/12)≒5,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80-5,306=11,67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手機維修費用,應於11,6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膠原蛋白、洗髮、收據及診斷書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購買膠原蛋白、委請他人洗頭之必要,且受有收據及診斷書費之損害,並提出奇朶菈生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通知信為佐(見附民卷第52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佐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膠原蛋白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洗髮、診斷及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單據為佐,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生活費用,應共為17,698元(計算式:1,074+3,000+1,950+11,674=17,698),堪可認定。

4.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700元計算5日,受有看護費8,500元之損害。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肢體擦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等,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飲食等生活自理能力,並無影響。再綜觀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當難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5.薪資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4,780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自述之任職公司即就是牛食品行,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之薪資金額,函覆略以:本商行於112年2月26日起聘請原告至本商行幕後工作作業,內容大多是商品收營、招呼客人、商品介紹。由於原告口齒清晰、反應優良、能力出眾,因此深受店長信任以及得力助手,常會在市集及門市兩頭跑。由於工作時間經常不固定,因此薪水採領現金制,薪資底薪36,000元加獎金9,000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店長探望後,與其討論,除了身上傷口過於嚴重暫時無法活動,主要是原告心理層面過於驚嚇與創傷,無法短時間內回復,最後討論於113年11月26日給予離職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表示其與就是牛食品行僅僱傭關係,並無親戚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舒心身心診所函覆原告平日協助家中處理海鮮買賣業務工作等情不符。則原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及就是牛食品行前開函覆內容,已難盡信。再者,原告勞工保險係投保於高雄市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其113年間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有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存於限閱卷中可查,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因其未能提出可信為真實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其請求非屬有據,無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休養中,113年名下有利息、財產交易、營力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113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72,696元(計算式:53,571+1,427+17,698+100,000=172,696),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顯示左方向燈後向右偏行,導致原告誤判被告行向,自應以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兼衡兩造上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103,618元(計算式:172,696×60%=103,6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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