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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5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被告
蔡修竹

蔡顯堂

林寬榮

林蔡慶

林文文

林寬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此外,家事事件法第2條於立法理由已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意旨明確,足見家事事件法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已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自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運興(原名:蔡國縣)起訴請求分割蔡運興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遺產土地坐落在高雄市橋頭區、澎湖縣),並按各該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因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僅屬當事人適格要件,非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原告代位蔡運興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本訴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遺產分割」此家事事件。又本件主要遺產位在高雄市橋頭區、澎湖縣,徵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院審酌被告多設籍於高雄市,故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被告就審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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