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 原告
- 林○虛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妤楨律師
- 被告
- 陳○廷
- 訴訟代理人
-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份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及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及筆錄所載陳述。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難憑採。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日結婚,嗣原告於110年間偕同女兒移居紐西蘭,原告於113年7月7日使用平板電腦時發現被告曾以暱稱「陳班」透過臉書訊息與他人討論換妻之事,並表示自己曾與女友共同進行過兩次換妻活動,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2次與他人發生換妻活動之性行為等事實,有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5-21頁,此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且被告亦表示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前述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後感情日漸沖淡、原告曾以大量三字經辱罵被告等語,惟婚姻縱有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兩造離婚調解時已同意承擔原告婚後所生之房貸,且被告持續給付兩造兒女高額扶養費、被告之母曾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用以償還貸款等語,但房貸與扶養費都與本件損害賠償係源於不同法律關係,與本件損害並無直接關聯,而被告之母曾否借款給原告與否亦與本件無涉,故被告聲請傳喚其母到庭證明上情等語,尚無必要。被告另辯稱其前訴請離婚後,原告曾具狀表示仍有意繼續婚姻關係、顯示原告未受極大精神痛苦等語,但原告表示仍願繼續維持婚姻,有可能是為顧全家庭圓滿、子女照護而選擇隱忍,也可能是出於財產或其他因素之考量,其可能性既有多端,自無從僅因原告曾為此表示,即逕認原告不在意被告所為,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卷內事證顯示兩造生活狀況、原告所陳報之收入狀況、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收入及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次數、其行為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對話是在找第三次換妻,該對話本身亦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但從該對話內容雖能看出被告與他人談話,對方詢問被告有幾次經驗,被告說兩次並傳送照片後,對方說看感覺不錯再約,被告表示可以改天聚聚,對方詢問照片是否為女友,被告說是女友,其後對方說照片馬賽克看不清楚,對話紀錄即到此結束(本院卷第18-21頁),此對話尚未談及具體見面計畫或實際行動,對話本身也未發展親密曖昧關係之持續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與對話他方人建立逾越分際之交往關係達破壞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