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 原告
- 黃若甯
- 被告
- 盧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兩造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仍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而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且被告對上述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遭詐騙之10萬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但此部分僅屬被告之清償能力問題,與責任成立與否無涉。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己也有責任等語,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係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已如前述,而投資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亦未造成他人法益被侵害之風險,如再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遑論原告匯款係遭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在法律上無法認定原告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受詐騙而受損者為其財產權,且原告並未舉證或敘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對被告精神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