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方柏權
- 被告
- 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2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8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義路交岔路口,因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致與訴外人官芷薇所駕駛訴外人張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秀鳳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194元(其中零件126,556元,工資39,638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被告車輛已過中線,並無應禮讓之問題,應係對方在警方到場前擅自移動車輛影響事故責任判定,且系爭車輛受損輕微,請求之金額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官芷薇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復經原告依約理賠166,194元(其中零件126,556元,工資39,638元)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理賠明細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張秀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通過道路中線,應無禮讓之問題,係對方擅自移動車輛影響肇事責任認定云云,然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權歸屬之相關規定,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此所謂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係支線道車應待幹線道車輛通過後,始得進入交岔路口,而非搶先進入交交岔路口並通過道路中心點者即可取得路權,否則無異促使駕駛人盡早搶快進入交岔路口,反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對於交通規則之誤解,自不足採。且此部分路權歸屬之認定,與訴外人官芷薇是否移動車輛並無關聯,被告關於訴外人官芷薇移動車輛部分之辯解,亦有誤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秀鳳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秀鳳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㈤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之系爭車輛修理項目,經比對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均與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水箱護罩、引擎蓋、左大燈及前保桿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云云,然被告僅係以現場外觀初步檢視之狀況判斷,自不若車廠將系爭車輛拆解後檢查之受損情況明確,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維修項目有何屬非必要之項目,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之維修項目。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6,194元,其中零件126,556元,工資為39,63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㈥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6月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7,291元(即第1年折舊值126,556×0.369=46,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26,556-46,699=79,857,第2年折舊值79,857×0.369=29,467,折舊後價值為79,857-29,467=50,390,第3年折舊值為50,390×0.369×2/12=3,099,折舊後價值為50,390-3,099=47,29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9,638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86,929元(計算式:47,291+39,638=86,92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86,9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