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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告
林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林一銘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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